【案情】被告钱某、何某系夫妻关系,钱某经营二手汽车生意,何某经营化妆品销售。被告钱某因经营二手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10万元汇给被告钱某,被告钱某出具借条,约定于2018年5月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某未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某及其妻子何某承担借款10万元。
被告何某辩称其工作是在微信朋友圈销售面膜、化妆品,不清楚钱某的二手车经营活动,其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二手车的信息系帮助钱某宣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某的微信签名系“高价回收二手车!置换!汽车抵押贷款!套现!过户!检车!”,在被告钱某签订某车辆转让协议的当天,被告何某即在朋友圈发布转卖上述车辆的信息等,可以认定何某参与钱某的二手车经营。
另在庭审中,何某自认其销售化妆品的收款均进入钱某账户,亦证明了何某与钱某收入混同,故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系钱某与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一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的,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的。最高《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的,dvdes-688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仅需要证明夫妻一方存在借贷行为,还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共同意思表示,对此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就本案而言,被告钱某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其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且有转账手续为证,足可认定。那么对“夫妻共同经营”如何认定?“夫妻共同经营”从传统意义上讲,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共同从事实体工商业活动,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从事实体工商业活动。但随着现代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传统的商业模式逐渐的与互联网融合,形成了新型商业销售模式,微信朋友圈销售即是近几年兴起。通过微信平台,以朋友圈发广告的形式展示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款式等向不特定的受众发出要约,销售自己的商品。有意购买者可以和销售者通过微信平台进行沟通,达成买卖协议,完成交易。被告何某称其在朋友圈转发二手车信息系帮助钱某宣传,该宣传实际就是发出要约,有意购买者发出承诺后,双方即可达成交易。被告何某不仅在朋友圈长期发布二手车业务广告,而且具体发布钱某经办的相关车辆销售信息,可以认定何某不仅知晓钱某从事二手车经营,而且实际参与了钱某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综上,被告钱某举债用于经营活动,何某实际参与钱某的经营活动,且两被告之间经营收入混同。被告何某未能举证证明钱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共同经营活动。故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